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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吳一晶
被 告 黃士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黃士恩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士恩、同案被告蔡維展(就原告對同案被告蔡維展起訴部分,另行審結)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其等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將之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後,並領取酬勞。
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係原告友人劉道文,欲借款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人員管領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黃士恩上開所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49、4954、6853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爰訴請被告黃士恩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並聲明:(一)被告黃士恩應賠償原告157,939元【按: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按;
指被告黃士恩、同案被告蔡維展)應賠償原告315,878元,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應認原告係請求被告黃士恩、同案被告蔡維展應平均分擔賠償金,而就被告黃士恩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57,939元(315,878元÷2)】,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士恩負擔。
二、被告黃士恩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士恩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8年5月15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年5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黃士恩部分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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