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附民,19,201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趙世英
被 告 井偉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8年度易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事實如卷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7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之員林公園內,與原告發生爭執時,當場拿走原告所有之藍寶石項鍊及珍珠耳環,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由被告賠償。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

聲請: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3號被告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傷害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拿取原告所稱藍寶石項鍊、珍珠耳環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3刑事判決可參,是就原告所主張之藍寶石項鍊、珍珠耳環,顯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傷害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原告自不得就此損害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依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