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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黃文志
被 告 蔣惠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9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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