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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
原 告 鄭怡珍
被 告 陳宏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8 年度訴緝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事實部分援引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引用本案偵審全部卷證資料,原告因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總計450,000 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宏宗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死亡,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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