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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旺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儒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上雖有停車,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行直行,適有告訴人謝吉源(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林鎮儒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因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右側足部外楔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出具之刑事撤回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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