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124,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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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鄭榮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月19日14、15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光復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後,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埤頭鄉彰水路4段與十號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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