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12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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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順隆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 段196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1 段196巷與員鹿路1 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員鹿路1 段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

適同一時間,告訴人張櫻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員鹿路1 段近員鹿路1 段196 巷處,由北往南穿越員鹿路1 段,欲進入對向明聖路4 段,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於斑馬線上,2 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左上牙齒2 顆脫落、上門牙2 顆、下門牙2 顆、下犬齒1 顆鬆動、上唇及牙齦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涉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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