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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世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居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身體內之酒精未全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騎車未依規定開啟頭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世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1月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為公共危險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雖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需扶養三個小孩,兼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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