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13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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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稻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乙○○之女即被害人賴○宣(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稻香路496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被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伴肌腱、筋膜壞死、趾甲損傷及骨外露、右足疤痕增生性攣縮、右足及腹壁疤痕增生攣縮等傷害。

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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