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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思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思宜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晚間9時36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江虹霖(未提出告訴),沿彰化縣○○市○○路○○○○○○○○○○○○路○設○○○○○號誌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且欲左轉新生路時,原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且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適逢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張世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被告江思宜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足、右手肘擦傷、右髖部及右上背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5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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