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14,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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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樹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洪湘鈞(原名洪琳茹、洪禎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6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被告林明樹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湘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湘鈞於民國108年2月1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林明樹,沿彰化縣彰化市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212號旁之停車場出入口前之車道上,欲讓乘坐於駕駛座後方之乘客林明樹下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即貿然在該處臨時停車,讓林明樹下車。

而林明樹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下車,適方明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經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因閃避不及,與林明樹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方明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血腫)、顱內出血(兩側大腦半球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側腦室內出血)、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及右側前臂和小指擦傷、臉部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害併發多器官衰竭,延至同年4月2日20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4分,應予更正)許不治。

洪湘鈞、林明樹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明仕之妻方吳金枝、子方亮彬委由陳振吉律師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湘鈞、林明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林明樹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99頁、第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吳金枝、方亮彬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81頁正反面,偵字第8964號卷第46頁、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網路列印畫面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3張、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6頁、第37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15頁至第16頁)。

而被害人方明仕確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血腫)、顱內出血(兩側大腦半球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側腦室內出血)、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及右側前臂和小指擦傷、臉部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8年4月2日出現低血壓,後無呼吸心跳之情形,而於同日20時54分許不治死亡乙情,此有彰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2張、照片3張、彰基醫院109年1月21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10003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所有病歷資料1份附卷足稽(見相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外放之病歷資料卷第21頁至第603頁),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7480號函暨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等存卷可考(見相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2、3、4款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案發時,被告洪湘鈞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卷第37頁),被告林明樹係年滿70歲之成年人,被告2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開啟車門之注意義務;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可知本案事發地點在成功路212號旁停車場出入口前之一般車道上,被告洪湘鈞臨時停車,讓被告林明樹下車,而其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右側車頭、車尾分別距路面邊緣約1.5公尺、2.1公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11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47748號函暨檢附警員廖宥任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洪湘鈞顯然已違反前揭「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之義務。

而被告林明樹於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即貿然逕由左側開啟車門,且未注意其他人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自有違反前揭「應由右側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及「確認安全無虞後應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之義務甚明,以致該車左後車門開啟後與自後駛至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嗣送醫急救後,最終仍於108年4月2日20時54分許不治死亡,則被告2人對於上開肇事並使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為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一、洪禎蓮(被告洪湘鈞當時之原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道臨時停車,乘客(被告林明樹)不當開啟左後車門,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方明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彰化縣區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亦同此認定。

再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鑑會檢視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並無確切參考點可供量測距離推算被害人車車速;

另於畫面時間10:11:41初,洪禎蓮(即被告洪湘鈞)車乘客大角度開啟左後車門,畫面時間10:11:41末至10:11:42初,雙方發生事故,期間間隔時間約1秒左右,對於行進中之被害人車實難於1秒時間反應閃避,應屬猝不及防之事況。

此外,汽車於時間10:11:36許雖有開啟些微車門,惟行車用路人預見此情形應認為汽車後座之乘客係俟機等待下車,再依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採用反應時間為0.75秒。

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0.85,再以肇事地之速限40公里/小時計算,則方機車(即被害人)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33-1.62秒。

換言之,方機車(即被害人)若依速限行駛,仍必須於事故發生前2.08-2.37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

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11:41(初),洪禎蓮(即被告洪湘鈞)車左後車門大幅度開啟,方明仕(即被害人)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

10:11:41(末)至-42(初),雙方發生行車事故,亦即約1秒之時間,顯然事發突然,方機車(即被害人)實難以防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8日彰鑑字第109017845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21日路覆字第1090124867號函附卷足核(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85頁至第286頁),堪認被害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併此敘明。

㈢再者,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

而本案經檢附相案偵查卷宗影本及被害人之所有病歷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經該所解剖遺體鑑定後,覆稱略以:「死者方明仕…於民國108年2月14日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死者騎乘MRK-5153號普重機車,與由洪禎蓮(即被告洪湘鈞)駕駛的ABT-1261號自小客車左後座乘客林明樹開車門時,疑似發生碰撞導致摔車受傷,於10時12分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入院,腦部電腦斷層發現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腦室內出血、左側第五肋骨骨折。

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同日意識狀況惡化,追蹤電腦斷層發現腦出血擴大,開刀放置引流管,後於3月13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於3月15日接受氣切手術,於4月1日轉至慢性病房,於4月2日凌晨發生低血壓後無呼吸心跳,經急救無效後於20時54分宣告不治死亡。

醫院根據檢查診斷為疑似心肌梗塞、心律不整,合併肺水腫。

死者家屬表示死者約7-8年前有裝過心臟支架。

解剖結果:⒈因交通事故住院到死亡已隔將近2個月,死者體表除醫療痕跡外,已未發現明顯新近外傷。

⒉死者最顯著的變化仍在頭部,於兩側大腦表面有非新鮮性廣泛薄層硬腦膜下腔出血(顯微觀察變化與住院時程不相違背)、右側基底核有水腫壞死退化、兩側腦室擴張,但腦實質內已未發現明顯出血、亦無顱骨骨折,配合當初急診入院時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左側顳部頭皮腫脹,以及左側肋骨骨折,研判案發時死者應該是左側倒地碰撞鈍物或鈍面所造成。

此外,死者肝臟有亞大性凝固性壞死變化,腎臟有急性腎小管損傷壞死變化,肺部有急性肺泡肺炎。

綜合上述發現,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發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⒊…死者心臟原本狀況即有異於常人,車禍受傷後的變化,可能增加其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可加重其高血壓、心律不整、循環衰竭等狀況的危險性,研判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

⒋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應考量交通事故致傷因素,研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意外』」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748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7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2頁至第79頁)。

嗣本院再依被告林明樹辯護人之聲請,檢附被害人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之死因,業據該所覆稱略以:「死者車禍後左側頭皮血腫、兩側大腦半球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側腦室內出血,經手術引流及住院48日後死亡,解剖時雖未發現腦實質內有明顯出血、亦無顱骨骨折,但留有兩側大腦表面有非新鮮性廣泛薄層硬腦膜下腔出血(顯微觀察變化與住院時程不相違背)、右側基底核有水腫壞死退化、兩側腦室擴張的變化,研判仍為車禍頭部受傷後所造成腦部損傷變化。

死者轉出呼吸照護中心而轉入慢性病房,於當日晚上發生異狀而終至不治死亡,時程接近,認為死因仍與腦部損傷有相關而引起後續的併發症狀。

死者雖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且左前降支近端有金屬支架置入,但死者心臟在肉眼及切片鏡檢觀察下並未發現有明顯心肌梗塞壞死變化,目前並無直接證據能支持因心肌梗塞而造成心律不整、心臟衰竭死亡。

只能推測『死者心臟原本狀況即有異於常人,車禍受傷後的變化,可能增加其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可加重其高血壓、心律不整、循環衰竭等狀況的危險性,研判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死者車禍所受頭部傷勢(左側頭皮血腫、兩側大腦半球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側腦室內出血),如果未經醫療處置,因為傷及頭部這個部位,無法排除有死亡的危險性。

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之心臟疾病,因有可能影響生理機能、增加心臟負荷,研判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

等語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益徵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3頁、第34頁),渠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2人駕駛或搭乘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洪湘鈞原本即可駛入上開停車場,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完畢後,再讓被告林明樹下車,渠2人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時方便,被告洪湘鈞未依規定緊靠該處道路邊緣停車,被告林明樹下車時,亦未由右側開啟車門並禮讓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側後方車門,因而肇致本案之交通事故,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磨滅之傷痛,損害重大,復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林明樹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工業、已婚、育有4子、須扶養其妻即被告洪湘鈞、目前罹患外傷性腰椎間盤突出L4/L5,L5/S1、混合型高血脂症、焦慮症、睡眠疾患及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第281頁至第283頁彰基醫院診斷書),被告洪湘鈞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已婚、育有4子、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湘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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