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148,2020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交簡字第45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富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後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邱富長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76 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在外食用酒類食物後,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計入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已是第五度觸犯本罪,可見被告經歷多次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都無法記取教訓,屢罰屢犯,又是同罪質之累犯,顯有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自不宜再處以得以易刑之刑度,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除公共危險案別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邱富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2 月13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永靖鄉竹中路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 ○00號居處。
嗣於109 年2 月13日晚間9 時3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 ○0 號前遭警查獲,並當場測得邱富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富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