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15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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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復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復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復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呂復田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年12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與明智路口,不慎與黃寶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而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黃寶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委由上開醫院對呂復田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212.3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約1.06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23,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呂復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寶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不佳,再犯本案(第5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薄弱;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與被害人黃寶雲(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機車受損,併致己受傷,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12.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12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06mg/l),其行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被告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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