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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1 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年間有3次公共危險罪之確定判決,並均已執行完畢,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仍再次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濃度係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30號
被 告 楊永川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川前曾3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3 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12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 年12月11日19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長順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8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永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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