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16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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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龍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西美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鄭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港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宗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蹠骨、楔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撕裂傷( 3.0×1.0×0.5cm、肌腱裂傷)、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疑似壞死性筋膜炎)、右側肘、左側胸壁、左側小腿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國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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