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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錦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錦城(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芳苑鄉新街村與電桿菇寮高幹8K1088FE52號南側產業道口(臺17公路60公里5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右轉至南側產業道路,適右後方同向直行之朱榮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郁蕾,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迨見謝錦城所駕曳引車右轉時,已閃煞不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與謝錦城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機車復捲進拖車底下拖行,朱榮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黃郁蕾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惟經後方目擊過程之沈奕宏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期間,謝錦城又駕原車折返肇事現場,為警攔下,遂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榮祺、黃郁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謝錦城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駕車於上揭時地行經肇事現場,惟未與任何機車發生碰撞,有影錄影像可證」云云,惟查,證人朱榮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機車騎在車道上,突然間一部曳引車在我左前方要彎不彎的,然後我就剎車,我也來不及閃也閃不過,我的機車撞到那部曳引車中間那段,機車卡進曳引車裡面被拖行(本院卷第54頁),被告在我左前方突然右轉,我看到時已剎車不及,機車左把手卡在大車右邊防捲鐵桿,機車遭捲入車底(偵卷第113頁反面至115頁正面),我行經事故地點,我左側同向行駛的砂石車突然要右轉到電桿菇寮高幹8K1088FE52號南側產業道路口,我發現時緊急剎車仍剎車不及仍與對方車輛碰撞,對方車輛將我車拖行後,黃郁蕾便叫我趕快跳車,當時我兒子沈奕宏騎乘機車在我後方(偵卷第14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黃郁蕾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我們左邊有大車要轉過來右轉,我們機車前輪先撞到大車中間防護桿那邊接著左車把手就被卡卡在車斗邊機車遭拖行後倒地(本院卷第56頁),被告突然右轉朱榮祺騎乘機車剎車不及才會撞上,當時朱榮祺所騎機車在被告被告大車右後方,我們同向由北往南直行,機車有倒地被拖行(偵卷第115頁反面),我當時乘坐朱榮祈所騎機車後座沿台17線北往南行駛,行經事故地點,突然遭碰撞被拖行,當時我兒子沈奕宏騎乘機車在我後方,有拍到對方車輛照片並提供警方,對方車號為HAA-3126號自用半拖車(偵卷第17頁反面)。」
等語,及證人沈奕宏於警詢及本院審裡時結證稱「被告的車子一直在我們前方,被告的車緩步行駛要右轉,我注意到時被告就右轉,我看到我繼父朱榮祺機車前輪碰撞被告車子中間防撞桿,此時被告之車已經右轉,撞到後機車往右倒,機車左把手捲入被告車子中間防撞桿位置,機車捲入被告車子底下一路拖到轉彎處彈出來,剛捲入時後方一部大卡車按喇叭示警,被告稍微停一下就直接離開,我第一反應就停車拍照,將被告之車號拍下來報警處理(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
當時被告之砂石車要右轉,直行機車剎車不及被捲到砂石車右側底下,機車在被告所駕砂石車右後方,突然減速右轉,機車有剎車,因地上有砂石,機車剎不住滑行,,機車左前車頭撞到砂石車右側中間車腹,碰撞時後方砂石車有長鳴喇叭兩次,第一次按喇叭時,被告有踩剎車停下來,又往前開,第二次按喇叭時,被告又停下來接著離開,我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又駕駛原車輛回到現場,坦承他開車(偵卷第111頁反面至113頁)。
我有拍下對方車牌號碼(偵卷第21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偵卷第25頁至5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69頁至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頁至87頁),在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雖被告嗣於偵查階段提出錄影光碟證明自己未與告訴人碰撞,惟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影像,根本非肇事現場影像,業經證人楊智勛即處理警員、朱榮祺、黃郁蕾及沈奕宏等在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足徵,被告為求脫罪,有意提供虛偽不實影像欺瞞法院,企圖矇混獲得無罪判決,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型態三岔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偵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交岔路口,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使認定,雖該鑑定復認「告訴人行經道路施工、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月20日彰鑑字第1080350049號函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23頁至129頁)可佐,然所涉僅係民事與有過失問題,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當事人肇事逃逸,因目擊證人沈奕宏拍下車牌號碼提供給警方,已可懷疑係駕駛HAA-3126號自用半拖車之被告肇事,故被告於肇事後,歷經一段時間折返現場,經警方在事故地點攔查,被告猶否認有何碰撞發生,僅承認曾駕車經過現場右轉彎,且被告偵審期間均否認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情,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當事人肇事逃逸,經警方於事故地點將肇事逃逸車輛攔停後,駕駛人承認為肇事人」等語(偵卷第61頁),僅係將如何查獲被告過程予以敘明,並非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除提供不實影像欺瞞法院外,猶在證據充分情況下,空言否認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司機駕駛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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