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170,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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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陳秀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陳秀貞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上午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英路由南往北行駛,騎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明知騎乘機車上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適被害人曹汪廟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地點欲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橫越英路,本應注意橫越道路需注意左右兩側來車,待確認無車輛通行後始快速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橫越英路,被告見狀煞停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左側股骨遠端骨折、左側脛股近端骨折、左側腓骨外髁骨折、左側脛骨遠端內髁骨折及左側脛骨遠端後髁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曹世明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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