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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硯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硯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硯于於民國108年5月6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秀水鄉彰水路1段與彰水路1段352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之處,於路口處常有車輛進行轉彎,應注意該前方之交岔路口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看清確無其他汽車通過該處或禮讓先行之情形下,方可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車輛行進情形,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
適張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秀水鄉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秀水鄉彰水路1段352巷,亦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施硯于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兩車煞車不及,於該路口發生撞擊,張典因而受有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害。
施硯于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何人肇事之警員林振凱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典之配偶蔣玉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硯于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至第8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5月6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秀水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秀水鄉彰水路1段與彰水路1段352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與被害人張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秀水鄉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秀水鄉彰水路1段352巷,兩車於該路口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受有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辯稱:當時伊的車過了彰水路1段與1段352巷巷口紅綠燈後,被害人的車突然轉過來,伊來不及煞車才轉方向盤。
當時路段有點坡度,要上路口才有辦法看到對向來車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108年5月6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秀水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秀水鄉彰水路1段與彰水路1段352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與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秀水鄉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秀水鄉彰水路1段352巷,兩車於該路口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受有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7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賴靜慧於偵查中所述關於雙方行駛動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雙方遭撞擊之車損部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擊處所等情形大抵合致(參108年度他字第23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處理員警所拍攝之現場與車損照片可為佐據(參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21頁),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⒉觀之現場道路型態係四岔路即秀水鄉彰水路1段352巷由5點鐘至11點鐘方向橫跨彰水路1段之交叉路口(類似一「卜」字型,而左方路況暢通之交岔路口);
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之靜止位置約在距離彰水路1段南往北車道中央分向島約21.16公尺處,即約在該交岔路口中央位置(依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1:400之比例尺計算,可推估大約在中央位置),左前車頭距中央線約5.95公尺,左後車尾距中央線約3.05公尺,右後車尾距中央線約3.62公尺,即車頭朝8、9點鐘方向之路邊、車尾朝2、3點鐘中間方向一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可佐。
而依被告所述:兩車碰撞後,被害人所駕駛的車輛一直滑行到旁邊的小路,即現場圖箭頭方向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按即往5點鐘之彰水路1段352巷之方向)。
又參酌該交岔路口現場寬敞(依上開比例尺推估,該彰水路1段交岔路口南北約42公尺餘,而依現場圖記載,5點鐘方向之彰水路1段352巷口約有13公尺寬)、並無障礙物,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兩車碰撞後,右前車燈右側與右前輪上方之部位有經碰撞凹陷之狀態,該凹陷狀態順著右前車門往後漸漸輕微(即前方凹陷較為嚴重且面積較大),右前門右照後鏡下方有嚴重之刮擦痕跡,亦同往後方稍漸輕淡;
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燈、右前輪之右前方部位幾乎全毀等情,亦分別有上開車損照片可佐(參他字卷第119頁、第121頁)。
互參上開各情,固然關於兩車於上開時、地,行駛速度確切數據為何,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詳後述),然仍足已認定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速高於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較為合理之推論應係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前方之交岔路口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看清確無其他汽車通過該處或禮讓先行之情形下,方可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未注意及此,且於該路口寬敞並無任何屏障物,視距及空間之客觀情狀均足以因應車前之狀況,仍疏未注意,旋即急速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與被害人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又因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速高於被害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速,碰撞時迅速左偏,致其等之自小客車於發生碰撞後,有上述車損及靜止位置之情狀,被害人因此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因之而有過失之事實。
⒊又被害人於警詢中稱: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我行駛到肇事地點時,當時我車要左轉352巷時,我沒發現有1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彰水路由南往北行駛過來(南往北方向)發生碰撞等語(參他字卷第105頁)。
佐以,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當時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50至60公里或60至70公里中間、60公里左右、比60(公里)多一點等語(參他字卷第107頁、第143頁。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被告到會稱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參他字卷第159頁)。
綜上互參,被告與證人賴靜慧等人對於行駛車速為何,究竟有無超速一情,供述不一,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佐證被告當時車速為何,是此部分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
⒋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
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
查該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已如前述。
再以交岔路口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口之情狀,及當時為有雨之夜間時分,被告尤應特為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有效煞車之準備,以因應緊急情況之發生;
乃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於行近交岔路口時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
酌之,被害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所行駛之方向,在被告行進之左前方,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柏油鋪面且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
足見其並未依前述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然其有過失之情。
另以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於上述客觀之時、空而言,被害人亦應可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彎,與有過失一情,已論述如前。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夜晚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夜晚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17日彰鑑字第1090014788號函檢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固堪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此等與有過失之情節,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從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可佐(參他字卷第23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該傷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另以,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蔣玉葉具狀表示,被害人於108年5月6日發生車禍,於同年7月7日死亡,而認為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應有因果關係等語。
然而: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而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
亦即,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⒉經查,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害人於108年5月6日在本案車禍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出院,出院後作息如常,嗣於108年6月26日急診住院,於108年7月7日死亡等情,此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死亡證明書可稽(參他字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8年7月9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死亡方式一情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張君初步症狀為心肌梗塞,但因在家裡跌倒(推測是心跳過慢-心肌梗塞的後遺症所導致)並造成頭部外傷,後來的死因為顱內出血(腦壓上升、頭部外傷所致),故記載為疾病所引起的死亡等情,有該院108年10月17日一○八彰基病資字第1081000051號函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91頁)。
又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詢該院關於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等節,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張君於108年7月7日死亡,死因為顱內出血。
張君於100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26日住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支架植入,穩定出院。
張君於100年接受心導管治療左前降枝(LAD),放置支架。
108年是右冠狀動脈(RCA)阻塞發生心肌梗塞。
冠狀動脈心臟病是一種退化性慢性疾病,年紀、危險因子多寡與是否規則服藥是心肌梗塞發生的一些因素。
張君於108年5月6日下午9時21分就診,患者主訴車禍、胸部發紅、疼痛,予以胸部及胸骨X光檢查,無骨折、氣血胸情形,予以出院,門診追蹤。
一般情形下,此傷勢少見有生命危險而導致死亡,且時間上推測可能性不高等情,亦有該院109年6月22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600071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9頁)。
綜上互參,是已排除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造成之車禍直接相關。
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正常過日子,有去海南島5天,平日照常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核與上開病歷資料相符。
足見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當時,所受胸部鈍傷等傷害,其傷勢並未嚴重,旋即能於當日出院,並於出院後作息如常。
迄至月餘之108年6月26日始因心肌梗塞跌倒造成頭部外傷,於108年7月7日因顱內出血死亡。
被害人係因其他疾病病發,此一後發獨立的原因造成死亡,超越因被告行為造成車禍之胸部鈍傷等傷害此一先發原因,形成「超越的因果關係」,其間之因果關係已然為被害人自身之病症所超越,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早於起訴書中即敘及,基於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事實,另為不起訴處分。
基於以上說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意見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處理之警察林振凱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他字卷第107頁、第127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1名3月大之幼子,曾賣書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父母健在,父親入監,母親曾與其一同賣書等家庭生活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認為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有關,而迄今雙方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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