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17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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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正忠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0段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半瓶後,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光進路與光進三巷口鐵路平交道前,因停車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下午 6時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正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5、61頁,本院卷第30、3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29、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同一罪質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 1年即再犯同性質之本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前尚有3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應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現無業,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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