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18,2020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周美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莊子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周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周美惠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長發街與長壽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系爭小客車不當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之長發街(由南往北方向)接近右轉角進入長壽街之路邊,而該處長發街路邊已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

適有陳芳芳於108年1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長發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上開長發街與長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行駛,原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欲提前左轉彎。

斯時黃清發(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後,左轉駛入長發街。

陳芳芳及黃清發之視線均受莊周美惠所停放之系爭小客車影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芳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術後、右側腕部關節攣縮、右側前臂及腕部肌肉耗損等傷害。

二、案經陳芳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莊周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27、108至109頁,本院卷第58、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芳、證人黃清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14、15、18至21、108至109頁)。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彰廷復健科診所108年4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35、39至59、71、73、77、79、83、8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經查,被告停放系爭小客車之所在為長發街(由南往北方向)接近右轉角進入長壽街之路邊,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明確(見偵卷第35頁),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偵卷第39頁)。

被告亦供稱:108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我將車子停在事故地點的路旁去買東西,因為在我前方有1部車先停,我就跟著停,停好之後,我立即去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不得停車之處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芳芳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轉角處違規停車,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致生事故,具肇事原因。

另告訴人陳芳芳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未至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撞及右方路口左轉彎機車(即黃清發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具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8年9月24日彰鑑字第1080216330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080615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1至117頁)。

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認同上述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30日路覆字第1080117172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頁)。

益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陳芳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芳芳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雖告訴人陳芳芳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欲提前左轉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告訴人陳芳芳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本件罪責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普通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並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23年12月1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審酌其當時年事已高,智慮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

惟觀諸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關於被告有無自首情形係記載「6.其他:電話通知到案」,並非記載被告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

又警方查獲被告之經過為被告於108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違規停車於長壽街與長發街口,車輛熄火人下車購物,未目擊車禍發生過程。

於108年1月12日上午8時15分,致告訴人陳芳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與黃清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均受傷送醫。

雙方駕駛均供稱系爭小客車違規停車妨害其等行車視線。

經警方查詢系爭小客車車籍,並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始知上情,並非被告自行向警方坦承犯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月31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01396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則被告顯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難認其係自首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影響其他駕駛人行車視線,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芳芳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陳芳芳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陳芳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雖曾與告訴人陳芳芳洽談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惟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陳芳芳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

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其自述家庭狀況為與大女兒同住,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沒有工作,經濟狀況是日子還過得去而已(見本院卷第59、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影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黃清發之視線,造成告訴人黃清發騎乘上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陳芳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清發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清發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清發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清發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度彰司調字第13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9至70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