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19,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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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綋幃(原名陳宏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綋幃於民國108年2月27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劉礎霆,沿彰化縣溪湖鎮河東路4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河東路44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張鈞凱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側沿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見被告未禮讓行駛,未加以停車而逕行通過,2車遂發生碰撞,致劉礎霆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第二度開放性骨折、右足跟穿刺傷及右足跟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害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礎霆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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