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施教富平日從事農業,需駕駛車輛載運農作物往市場販售,
- 二、案經施教富、黃炳和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施教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訊據被告黃炳和固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三)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 (四)爰審酌被告施教富、黃炳和行車均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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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教富
黃炳和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教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炳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教富平日從事農業,需駕駛車輛載運農作物往市場販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載運牛番茄6籃,沿彰化縣埔鹽鄉產業道路(即埔鹽鄉成功路往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之農產合作社,以將上開牛蕃茄拿到農產合作社賣往臺北。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以時速約5、60公里之速度行駛。
右側適有黃炳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黃炳和本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道路及視距狀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2車遂在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南側100公尺處產業道路之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黃炳和所駕駛之乙車於發生碰撞後,復往右撞擊道路右側水泥護欄,致黃炳和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
施教富則受有前額撕裂傷、雙手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施教富、黃炳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分別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車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施教富、黃炳和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施教富、黃炳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教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訊據被告黃炳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與被告施教富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被告施教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額撕裂傷、雙手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遵守交通規則,產業道路速限是40公里,我只開30多公里,且我行駛到系爭交岔路口時有停下來,看有沒有車子。
那時候施教富的車子離路口很遠,有7、80公尺以上,依照3、40公里的時速來走,我應該可以通過路口。
但我不知道施教富會開那麼快,所以被他碰撞到。
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前面路不平又比較小,因為施教富行向的那條道路,比較慢鋪好,路面會比較高,如果車子開過去沒有減速,車子會跳,所以我一定會減速慢行或是準備煞車,我確實有減速,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1.被告施教富犯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教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05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41、121、122頁,本院卷第53、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黃炳和(下稱被告黃炳和)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7、43、107至108頁)。
並有被告黃炳和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33至39、45至51、61、65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
並經本院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足認被告施教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案發後之108年10月1日修正發布,並定自該日施行)。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被告施教富既為甲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施教富於行經速限僅40公里,且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約5、6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所駕駛之甲車與由被告黃炳和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並因而使被告黃炳和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被告施教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施教富駕駛甲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黃炳和所為屬肇事次因,詳下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8年12月17日彰鑑字第1080309619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5至143頁)。
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施教富駕駛甲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9年3月4日路覆字第1090009027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157至161頁)。
益徵被告施教富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被告黃炳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施教富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黃炳和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教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被告黃炳和犯行部分: (1)被告黃炳和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施教富(下稱被告施教富)指證歷歷。
並有被告施教富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9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足憑。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①畫面開始時間:2019/03/27-12:30:58 (與實際時間有所誤差,畫面原為上下顛倒,經180度翻轉後繼續播放)②畫面一開始,被告黃炳和所駕駛之乙車由民宅前停車之庭院倒車至庭院外之道路上,有倒車警示嗶嗶聲,車上播放廣播。
12:31:12乙車開始行駛於道路上。
③於12:32:39,被告黃炳和手機響起,於12:32:48,乙車右轉進入事故發生之產業道路,此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此路段左右皆為平坦之稻田、視野寬闊、良好,無障礙物遮蔽視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乙車持續行駛於產業道路上。
④於12:32:54時,被告黃炳和接起手機稱:「喂!喂!喂!喂!要到了要到了要到了!…(臺語)!」。
被告黃炳和講手機時,對向有1輛自用小貨車行駛而來,乙車於12:33:07與該輛自用小貨車會車後,乙車繼續行駛於產業道路上,無減速情形。
⑤於12:33:11,乙車未減速接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系爭交岔路口,此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道路平直、視野寬闊、良好,無障礙物遮蔽視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乙車持續行駛於產業道路上。
於12: 33:14,乙車即將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仍未減速,且視野寬闊、良好,無障礙物遮蔽視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於12:33:15乙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仍無減速。
於12:33:16,發出車輛碰撞聲,行車紀錄器鏡頭因撞擊而旋轉,之後畫面模糊。
⑥乙車於12:32:48右轉進入事故發生之產業道路後迄至12:33:16發出車輛碰撞聲前,均無暫停路口情形,且自12:33:11乙車接近系爭交岔路口,迄至12:33:16發出車輛碰撞聲前,乙車均無減速情形。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93至99頁)。
足認被告黃炳和於案發當時,駕駛乙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黃炳和辯稱渠有減速云云,尚不足採信。
(3)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黃炳和為乙車之駕駛人,亦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依上述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道路及視距狀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黃炳和駕駛乙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業經本院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誤而敘明如前。
又被告黃炳和於偵查時供稱:我當天早上9、10點間,從埔鹽家裡出發要去二林鎮的田裡,我走到十字路口,看到對方車子,他在我的左側產業道路上,距離約50、60公尺,往我這方向開過來,我想說我可以通過十字路口,我認為我應該可以通過。
但他速度很快,我在超過十字路口時被撞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
可見被告黃炳和於案發當時,雖已見及被告施教富之來車,惟渠認為應可順利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仍繼續前行。
則被告黃炳和當時為求順利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自不可能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否則渠即有可能因減緩車速,無法順利通過系爭交岔路口。
益徵被告黃炳和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黃炳和駕駛乙車上路,本應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所駕駛之乙車與被告施教富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施教富受有前額撕裂傷、雙手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黃炳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黃炳和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足參。
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黃炳和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
益徵被告黃炳和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被告施教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黃炳和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施教富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黃炳和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被告黃炳和雖請求將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送交通大學鑑定渠有無減速慢行之情形,惟被告黃炳和於案發當時,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確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業據本院論證如前,已臻明瞭,核無再將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送交通大學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4)至被告施教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據本院敘明如前,惟被告施教富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為何,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問題,對於被告黃炳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需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一節,俱無影響,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黃炳和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炳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施教富業已供稱其係從事農業,需駕駛車輛載運農作物往市場販賣,其於案發當時駕駛甲車載運牛番茄,欲前往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之農產合作社,以將上開牛蕃茄拿到農產合作社賣往臺北等情。
堪認駕駛為被告施教富之附隨業務,且其於案發當時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並將法定刑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其等,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施教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黃炳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
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分別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車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57、59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2人均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被告黃炳和固對於渠是否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有所辯解,惟此係渠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教富、黃炳和行車均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分別因一時疏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對方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其等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施教富之業務過失情節、被告黃炳和之過失情節,被告施教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炳和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其等雖曾洽談調解,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對方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1、67頁所附之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被告2人除本案外,前皆無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均尚佳。
兼考量被告施教富自述家庭成員尚有雙親、配偶、1個2、3歲的小孩,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目前種植瓠瓜,沒有栽種番茄,每周收入最多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不必扶養雙親,配偶與其一起務農、帶小孩,經濟狀況為不夠用;
被告黃炳和自述家庭成員有1個兒子、1個媳婦、2個孫子,5個女兒(2個已結婚,3個在北部工作謀生),渠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本案發生前渠會駕駛耕作機為他人翻田,如果有時間就種韭菜,1天收入較多的話為4、5000元,比較少的話約1000元,幫他人翻田的代價為1分地600元,經濟狀況還可以;
但本案發生後,因受傷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靠小孩、國民年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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