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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毅鈞於民國109年3月21日21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139線道旁之桃花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2)日凌晨1時27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中華電信電桿,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22日凌晨3時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毅鈞已於109年4月14日死亡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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