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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
(一)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富舜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許富舜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酒醉程度深重,在一般平面道路上還可以偏斜行駛墜入路旁低窪處,犯罪情節誇張,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執照亦因酒駕註銷,此次在外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甚而肇事,有高度危險性,已是第六度觸犯本罪,亦可見被告經歷多次處罰,依其家庭經濟狀況,仍無法記取教訓,有相當固著的惡性,不宜從輕量處,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肇事所幸未釀成人身傷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1號
被 告 許富舜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舜前於民國99年、101 年、102 年、103 年及104 年間各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
而其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9 年2 月9 日下午3 、4 時許至同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仁愛街、大智二街交岔路口附近,飲用私釀米酒約3 至4免洗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 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前半部車身摔入路旁低窪處而受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醫治,員警據報前往該院瞭解事發經過,並對許富舜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量刑不宜從輕,以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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