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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炎發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粿店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已暫停查看,惟疏未充分注意車流狀態,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適告訴人梁雅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梁侯月嬌,沿彰化縣福興鄉粿店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行至路口處,並應確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煞避不及,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告訴人梁雅淓、梁侯月嬌人車倒地,告訴人梁雅淓因之受有雙手擦傷、右足踝挫傷併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梁侯月嬌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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