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裕奇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晚間10時35分前某時許,駕
- 二、案經林姵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被告陳裕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年度軍偵字第10
-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
-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車輛,因而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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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裕奇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晚間10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監視器所示時間),途經莒光路與龍富一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當時莒光路號誌係紅燈,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
適有林姵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芷軒(未受傷)沿龍富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至,陳裕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碰撞林姵瑜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姵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腳趾挫傷併擦傷、右側膝蓋挫傷及右下肢挫傷、左上肢擦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陳裕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林姵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裕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年度軍偵字第10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5至18、25、87至89頁,本院卷第59、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姵瑜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軍偵卷第19至23、88至8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提供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09年2月29日開立)、統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9年1月31日開立)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軍偵卷第27至47、57、61、63、65、69、71、7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為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龍富一街交岔路口,該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資料足憑。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莒光路號誌係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腳趾挫傷併擦傷、右側膝蓋挫傷及右下肢挫傷、左上肢擦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至告訴人雖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軍偵卷第59、65頁),惟此僅屬告訴人行政違規事項,尚難據此即認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關聯,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軍偵卷第53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車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告訴人身體之不適與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惟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背景成員尚有雙親、1個妹妹,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工作係職業軍人,月薪新臺幣3萬8000多元,需分擔家計,經濟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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