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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武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武昌於民國108 年3月22日17時4分許前某一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需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斜向占用車道,將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適告訴人林玉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 時4分許,行經上揭處所,見狀機車左偏,同一時間,同案被告林珍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同向左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臀部挫傷併尾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下肢及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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