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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彰
選任辯護人 洪郡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怡彰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平安街口處,依綠燈號誌指示欲左轉進入平安街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彎,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張竣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由西往東,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而來,2 車閃煞不及而碰撞,張竣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臼後壁粉碎性骨折、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右坐骨神經損傷合併垂足、右下肢肌力喪失,右下肢主要神經明顯嚴重損傷(電刺激檢測時並無出現反應),經治療後仍有右下肢活動受限、肌肉力量不足、無法獨立維持站姿、姿勢轉換困難、平衡移行機能障礙、抬舉負重能力仍侷限於靜態負重層級,而屬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嗣廖怡彰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竣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怡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65至66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竣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75至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41,本院卷第83、119頁)。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呈現右下肢活動受限、肌肉力量不足、無法獨立維持站姿、姿勢轉換困難、平衡移行機能障礙、抬舉負重能力仍侷限於靜態負重層級等情況,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傷勢雖經治療,仍因上開傷害致神經明顯嚴重損傷而有上開右下肢活動受限等情形,已屬毀敗下肢行走之機能,而有難以恢復之不治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彎,駛入交岔路口,以致撞及直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該罪之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雖敘明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上開論罪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依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見偵卷第37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並考量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損害、告訴人之意見,兼衡犯罪後自首並終能坦承犯行,兩造雖多次調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藥師、有4 個小孩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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