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248,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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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賜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賜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賜杉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東寧巷5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彰路7段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行至設有行車管制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丁芳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彰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賴賜杉突闖紅燈右轉,乃緊急煞車,致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嗣賴賜杉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芳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賴賜杉固承認闖紅燈之情,惟矢口否認過失責任,辯稱「未碰撞到告訴人,我的過失僅係闖紅燈」云云,然查上揭反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芳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誌(紅燈)時段右轉彎進入路口,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丁芳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1日彰鑑字第1090131575號函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附卷足稽,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5至49頁、第53至63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紅燈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開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闖越紅燈右轉行駛,因而使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導致車身打滑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打滑受傷,有因果關係,並不因二車未發生碰撞接觸,而有不同結論,被告空言否認有因果關係,進而否認自己過失責任,即非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對偵查機關人員供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且所受傷勢程度嚴重、被告犯後表面承認有過失,實則完全否認自己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需扶養三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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