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255,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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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楊啓正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而欲左轉往左側防汛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適有由告訴人黃志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唇撕裂傷(縫合三針)、頸部挫傷、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上正中及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9年6月1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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