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264,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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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樺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 段北向(近員林大道1 段交岔路口)路旁起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逕自駛入外側車道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秋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北,沿中山路中線車道切入外線車道駛至被告陳信樺之車輛左前方,見中山路1 段和員林大道1 段交岔路口之號誌轉變為黃、紅燈,故煞車減速,被告陳信樺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陳秋草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陳秋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足部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信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秋草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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