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平忠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上午8時25分,在彰化縣伸港鄉溪底村某處雜貨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逆向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北里和中廣場內之單行車道時,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平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於103年、104年、107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其中於104年、107年間,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分別104年8月19日、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法官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罪前科,足見意志不堅,難以拒卻酒精,無視酒精對身體之傷害,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習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此外,另審酌被告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對自己、他人生命、身體產生高度風險,極易增高交通事故機率,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卻仍未努力對抗酒癮,理應責難。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幸未肇事,最近一次犯罪係獲判有期徒刑5月,暨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需照護患病配偶,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