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285,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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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當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當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當顯自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在彰化縣○○市○○巷00號之1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檢。

經警發現張當顯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當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646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87至88頁,本院卷第45、50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49、51、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所犯本案與前案係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顯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騎車被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騎車上路。

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酒後騎乘機車在路上行駛之時間非長,即因安全帽帽帶未扣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檢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母親與妹妹同住,其自己獨居,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在家從事馬達加工手工,月薪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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