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29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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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教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教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施教楠自民國109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體內酒精仍處於超過法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洽公。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分局前,為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即對施教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教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述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關於累犯之認定:本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105 年度交易字第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其後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8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同類型罪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之前案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5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99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前案紀錄,顯見其守法意識淡薄,更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行為殊屬可議,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自述已離婚、子女均未與自己同住),及目前務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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