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300,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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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長順街與中正路1段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蕭景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蕭潤澤,由其左方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蕭景旭受有右胸挫傷、頭部外傷併頸部扭傷、左手併左下肢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蕭潤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眼眶血腫、右手腕挫傷疑尺骨骨折、臉部及右膝和雙手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蕭景旭、蕭潤澤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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