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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景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景延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至平公園」停車場內駛出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進入道路時,應禮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路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進入道路並左轉彎,適有告訴人翁琇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賴○恩(92年生)、賴○恩(95年生),未開亮頭燈,沿至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膝挫傷、足及趾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賴○恩(92年生)受有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2 處裂傷等傷害;
賴○恩(95年生)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為賴○恩(92年生)、賴○恩(95年生)之法定代理人,除自己提出告訴外,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就賴○恩(92年生)、賴○恩(95年生)之部分獨立提起告訴在案(見他字卷第7 、51頁)。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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