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308,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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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厚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厚志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21時28分許,無照(駕照已遭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45 號前,由外側車道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迴轉,適同方向後方有被害人楊佳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楊佳盈人車倒地,受有下唇、右側肘部擦傷、右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劉厚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楊佳盈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 年8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同年月28日送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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