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317,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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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寬信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78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施惠卿
通 譯 江政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寬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寬信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附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雜貨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前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139縣道20.5公里處(卦山少林寺牌樓前),因騎車不穩且渾身酒氣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施惠卿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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