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322,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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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仲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仲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顏仲慶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夜市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翌(26)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址出發,沿員林市靜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擬返回住處。

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行經員林市博愛路與靜修路口時,與陳建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惟顏仲慶仍繼續前行,為陳建安追逐至員林市○○○路000號前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仲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

並有證人陳建安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①104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②105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一再觸犯相同罪名,加重處罰符合比例原則,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有子女,其在夜市賣湯包維生,父母健在,分別76歲、71歲,另有胞妹未婚,在臺北工作,家中經濟來源為其兄妹,其與父母同住,在家照顧父母,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35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違規車種:小型車;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須繳納85,000元;

5年內第2次違反者,(汽車)須繳納120,000元;

5年內違反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其於飲酒後有稍事休息,且發生交通事故後,已與陳建安達成和解,有其提出之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本院綜參上開各節,認為檢察官求處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允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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