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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裕訓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13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光明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告訴人鐘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CX-16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胸主動脈剝離、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顏面骨骨折合併右上顎4枚牙齒斷裂及另2枚牙齒齒根位移、左前臂撕裂傷10公分、右小腿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雖已修正,然並未變更本條係告訴乃論之本質)。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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