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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瑋於民國108年6月16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聖安路之交岔口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紅燈,疏未充分減速,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振瑋於當日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沿彰化縣彰化市聖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黃燈,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貿然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胸部、右手、右小腿、左膝挫傷、右肘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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