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365,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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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進來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倡合村之同事住處外之涼亭,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號住處,復於21時26分許,沿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4段與合和1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告訴人蔡和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直行,發現時已因煞避不及,自後追撞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出血、創傷導致右胸挫傷第4、5、6、7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嗣被告肇事後,經送往員榮醫院救治,經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8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3%,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並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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