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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學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6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學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董學治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之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860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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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9年度偵字第4860號 │
│ 被 告 董學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縣○○鄉○○村○○路0 段000 │
│ 號 │
│ 居○○縣○○鄉○○村○○巷0之00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董學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
│ 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
│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4 月29日15│
│ 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永昌街工地內飲用啤│
│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 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 日1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
│ 攔檢盤查,並於19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0.32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學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
│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
│ 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
│ 檢 察 官 林芬芳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
│ 書 記 官 顏瑋葶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
│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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