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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唯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仲唯文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平安街口,欲右轉進入平安街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劉金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未減速慢行,適採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腰、背部撕裂傷、擦傷、急性中樞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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