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388,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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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峰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興酪路3段1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酪路3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蘇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興酪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第5-12根肋骨骨折、左側第10根肋骨、雙肺挫傷合併出血、肝臟及腎臟損傷、髂骨及骨盆骨折、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右側橈神經病變導致手下垂、右側脛骨、骨盆、肱骨、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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