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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9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嗣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富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0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伸港鄉中華路與中華路958巷口處,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進入路口;
適有告訴人柯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伸港鄉中華路95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進入路口,兩車遂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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