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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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可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屢罰屢犯,已是第四度觸犯相同罪名,有相當固著的惡性,量刑自不應再低於前案;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42號
被 告 陳可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方有3 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 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至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其行經員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可方於警詢之供述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    │                        │之事實。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                        │
│    │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各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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