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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HAN YEONG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 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沈村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陳報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75號
被 告 TAN HAN YEONG
(中文姓名:陳漢;馬來西亞籍)
男 38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5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11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統一證號: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TAN HAN YEONG 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 日上午 8 時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沿國道 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市○道 0 號 197 公里200 公尺南向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及前方行人沈村旭(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現場,處理另起交通事故,而在場移置車輛故障標誌,指揮交通),致沈村旭倒地,受有小腸及腸系膜受損、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TAN HAN YEONG 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村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 TAN HAN YEONG 於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 │ │,而撞擊前方行人即告訴人│
│ │ │沈村旭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村旭於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處理│
│ │詢、偵查中之供述。 │另起交通事故,移置車輛故│
│ │ │障標誌,指揮交通時,被被│
│ │ │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其│
│ │ │受傷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位│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置與車輛行進方向、被告駕│
│ │、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
│ │10 張。 │地等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1. 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 │
│ │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
│ │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 前狀況,撞及前方移置車│
│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 │ 輛故障標誌之行人,為肇│
│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事原因之事實。2. 告訴 │
│ │ │ 人(拖吊車駕駛),無肇事│
│ │ │ 原因。 │
├──┼───────────┼────────────┤
│5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6 │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 │被告年籍及駕駛上開車輛之│
│ │詳細資料)及車輛詳細資 │事實。 │
│ │料報表。 │ │
├──┼───────────┼────────────┤
│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
│ │情形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案發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對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員警自承肇事,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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