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413,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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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4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家豪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4月7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1瓶,至同日18時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段與中正路1段交岔路口,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闖越紅燈行駛,與吳宗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吳宗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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