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420,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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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一村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某處農田旁,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及啤酒3罐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溪頂村龍鳳宮旁產業道路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駕情事而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一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法,刪除「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並於修正理由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理由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故修法後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僅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法律即認定行為人具侵害法益之抽象危險,法官無庸在個案判定行為人之行為實際上是否具有具體危險,因此無需再輔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其他測試,以判斷行為人客觀上是否能安全駕駛。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一村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政府所積極查禁,猶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將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農,已婚有2名子女,現與妻子及子女同住,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另有車貸尚未繳納完畢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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